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账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
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关于总会计师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除私营企业外,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不得从事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通过考试或评审方可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在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主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由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实行账簿监管制度,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管的会计账簿,并向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门对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账簿的印制,销售,使用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审计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证时,对单位未经监管的会计账簿不得作为验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对单位会计业务检查或审计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或审计报告,其他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期间相同范围内的会计业务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检查或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或任用会计人员不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封存账簿,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商、税务部门不得办理年检,财政、税务部门停供收据和发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证,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授予部门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