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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学院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4-01-28    点击:[] 次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收费是指按照国家收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学生或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高校收费政策,健全收费管理机制,确保学校收费工作依法有序、合规合标、公开公平。

第三条学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培训收费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

(一)学费是指学校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应由其承担的培养费用。收取学费的学生范围包括:

1、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普通和成人本专科(高职)生;

2、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的学生;

3、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其他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二)住宿费是指学校按照规定标准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代提供服务的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培训费是指学校或系(部)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培训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和经营性培训收费。

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是指学校受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资质的单位委托举办面向专业人员培训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

经营性培训收费指学校面向学生和社会举办各类辅导班等培训,按规定向受培训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学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山西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接受山西省物价主管部门对学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的监审。

第八条 学校代收费坚持“明确项目、学生自愿、据实结算”的原则。按山西省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备案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高校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按山西省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备案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培训收费等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核算。财务处负责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学生的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度预收。学费收取原则上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一)新生收费工作:学校招生部门应于新生报到前20日,将新生名单提供给财务处。新生应按入学须知的要求,在报到前10日按规定将各种款项存入学校提供的银行卡中,财务处通过银行划转新生学费、住宿费等。由于特殊原因无法通过银行划转的学生,在报到时到学校财务处办理交费手续。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不能及时足额缴纳费用的,应按学校“绿色通道”的有关规定,办理缓交学费、住宿费手续。

(二)在校生收费工作:学生必须于每学年暑假开学前10天将学费、住宿费足额存入学校提供的本人银行卡中,由银行统一划转收取。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学费、住宿费的学生,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条,不予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确因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注册。

第十二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思厅[2007]4号)文件精神,“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校外租房居住,对特殊原因需要走读的学生,要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学生缴纳学费、住宿费后,如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要根据《吕梁学院学生手册》的有关规定,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凭本人交费的原始收据,经学生所在教学系(部)负责人、教务处(教材科)、学生处(公寓管理中心)、财务处处长签字后,按有关规定退费。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学生收费的管理,各教学系(部)、学生处、教务处、财务处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努力做好学费、住宿费等的收缴工作。各教学系(部)主任对本系学生交费负主要责任,要保证本系(部)学生按时缴纳学费、住宿费等。

第十五条 学杂费收据作为学生交费的证明和注册的依据,学生必须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收据丢失不能补发),以便办理相关手续和后期备查。

第十六条 学校统一给每位学生办理一张银行卡,统一发放在学生本人手中,主要用于学生在校期间收取学费、住宿费等,发放奖学金、助学金、国家助学金、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等。学生必须妥善保管好本人的银行卡,如有损坏、遗失,学生本人必须到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吕梁市永宁路支行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并将补办新卡号及时通知学校财务处。

第十七条 代收费的项目:教材、公寓用品、体检费、各类省级以上单位组织举办的学生考试测试费用等。教材、公寓用品、体检费交费时学校财务处出具收费证明,作为领取教材、公寓用品和体检的依据,学校财务处统一在新生入学后开具收据。各类省级以上单位组织举办的学生考试测试费用等,按照有关规定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由学校承办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学校财务处。

第十八条 各部门承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应写出培训收费申请书,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后,报学校财务处,由当地物价局批准后方可收取。

第十九条 对于经营性等其他收费,承办部门凭合同或协议到财务处交款,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处对全校收费所用票据统一管理,建立收费票据登记簿,由专人负责收费票据的购买、发放、保管、核销等管理工作。各单位按批准的项目和核定的标准开展收费工作时,必须使用财务处提供的统一票据,不准不出具票据、打白条或自行购买收据,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办法,合法、合规地使用票据。 学校委派会计的单位,委派会计负责所在单位的收费票据领用、保管、缴回存根手续。没有委派会计的单位,单位负责人要指定专人管理本单位票据,并到财务处备案。

票据管理人员要登记保管好空白票据、作废票据和存根,不得销毁或丢弃。所有票据不得转借、代开或代管。单位负责人和票据管理人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各单位领取票据应持上次申领并已用完的票据存根,到财务处办理申领新票据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收取学费、住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时,使用《高等学校专用收费收据》;收取教材费、体检费等代收费时,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向学生提供自愿有偿服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严格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接受社会捐赠款项,按规定向捐赠方出具《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统一收据》。

第二十三条 校内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

(一)未经学校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学校批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国家和学校规定的收费票据,或擅自印制、转让、转移、代开收费票据,或超范围使用收费票据的;

(四)各部门专项收费及代收代缴(付)收费,不上交财务处而自行列收列支的;

(五)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对有以上乱收费行为之一者,学校将责令其立即停止收费行为,将视情况对相关部门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收费人员(含委托收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者,将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费后不入账或不上缴财务处的;

(二)将收费收入私自或在单位领导人的授意下公款私存的。

第二十五条 监督与检查

(一)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擅自决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收费票据以及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所收资金的,由学校有关部门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的责任;

(二)各收费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收费人员要加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规制度和财经纪律,同时接受学校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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